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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706号

董发祥诉董发能、董发全、李世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706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董某某系隔壁邻居,两家因房屋问题曾有宿怨。被告董某某系董某某大哥,被告李某某系董某某女婿。2015年9月27日,因被告董某某家打谷子踩到我家种庄稼的地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发生冲突、争吵。我儿子董某某接到我的电话,自家的石棉瓦被董某某家打乱,当晚就从大理赶回嵩明。次日到董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人劝息后,董某某打电话给儿子董某某,董某某从单位赶到董某某家,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董某某驾车带小孩看病行驶至董某某家路段时,董某某邀约李某某、同事皮云川等七、八个人有准备、有预谋地对我和我儿子实施报复,发生冲突殴打过程中,造成董某某右手骨折,而我轻微伤。案发后,2015年9月29日,罗荣庄村委会组织调解,证实了我受伤的事实。我受伤后当天到嵩明康华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外伤神经综合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688.54元、误工费2370.6元(79.02天×30元/天)、护理费553.14元(79.0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822.28元。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董某某和董某某系兄弟关系,而李某某则系董某某的女婿,董某某家与董某某家系隔壁邻居关系。此前董某某家与董某某家因为相邻纠纷有过一些矛盾,除此之外,彼此之间没有太大的恩怨。2015年9月27日下午,原告董某某的妻子以董某某家打谷子踩到他家的地为由辱骂了答辩人,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没有身体上的接触。2015年9月28日上午6点左右,董某某一家人冲到董某某家门上吵闹,和董某某发生了吵打,董某某用手抓着董某某的头发打了董某某的脑门,继而原告的妻子回来拿来两根棍子递给董某某和董某某,董某某便用手中的铁棍打了董某某的右腿,董某某用木棍捅在了董某某的肋部,并把董某某按倒在地并骑在董某某的身上,期间两人并没有打。之后发生的第二次纠纷,无论是董某某还是董某某都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拉扯,至于答辩人李某某,无论是在第一次还是第二次的纠纷中都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打架或拉扯的行为。因此,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所谓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自始至终都没能清楚的陈述自己到底是如何受伤,被何人所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被三答辩人打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3、本案中三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的伤害行为,因此原告在诉状当中起诉的相关费用与三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某某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嵩明县公安局牛栏江派出所对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等6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3、2015年9月29日,罗荣庄村委员会组织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1月19日嵩明县公安局牛栏江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调解的程序及二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4、嵩明康华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情证明书、结算清单、报告单及门诊治疗费单据、住院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嵩明康华骨科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神经综合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开支各种费用共计2688.54元。5、鉴定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此次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7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并开支鉴定费20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对嵩明县公安局牛栏江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本案的三被告打到原告;门诊病历没有医院公章,故对三性不予认可;病情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可;伤情鉴定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三期鉴定的标准在云南不适用,故不予认可;对后期治疗费鉴定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证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董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当时的纠纷使用工具的只是原告和原告的儿子。经质证,原告董某某对证据不予认可,只有棍子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谁使用的。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系亲哥弟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董某某女婿。原被告两家以前因为宅基地产生积怨。2015年9月27日下午,案告董某某的妻子以被告董某某家打谷子踩到他家的地为由双方发生了争吵,但并未发生厮打。

原告的儿子董某某接到父亲的电话从外地赶回与被告董某某家理论,2015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双方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和原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同日10许,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家门口又堵住原告及其儿子等人质问,双方又发生吵打,造成董某某的儿子董某某右手受伤,鉴定为轻伤(已另案处理),厮打中原告董某某的头部等也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嵩明县康华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2、半月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到嵩明县康华骨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治疗费628.10元,开支住院费1988.84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10月15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3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2015]LC鉴字第3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070元。后来,此纠纷经有关组织调解后,因为赔偿费用金额争议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该团结和睦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而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忍让的态度化解纠纷,而是相互猜疑并发生几次吵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家属多人参与对打的局面,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吵打中造成原告头部轻微伤及其儿子手部轻伤(已另案处理)的伤害后果,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在参与吵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共同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6.94元,有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门诊及住院七天,误工费依法计算为553.14元(7天×79.0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为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计算为553.14元(7天×79.02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207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需补充营养的具体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793.22元,本院依据原告和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确定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93.22元的60%,即4675.93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67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三被告承担120元,原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普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