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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169号

梁斐与叶长华、季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斐,叶长华,季建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169号

原告:梁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风云、詹敏丰(实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华。

被告:季建微。

原告梁斐与被告叶长华、季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叶长华、季建微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风云、被告季建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长华、季建微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4日,被告叶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被告季建微抗辩对借款并知情,并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长华、季建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叶长华、季建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