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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504号

梁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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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504号原��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喧,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喧,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相识,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频繁因琐事与原告吵架,致使原告正常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经亲戚、家人劝解后仍无好转。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为使原告尽快过上正常生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被告不分或者少分。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争吵,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希望双方共同修复夫妻感情,履行家庭义务,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相识相恋,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且现原、被告仍在同一住所居住生活,被告当庭表示愿改正不良生活习惯,应当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其余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姚胜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成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