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95号原告黄某甲。被告罗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农建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吕加偶、韦红麦参加评议,
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德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好赌并债台高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争吵,感情发展到破裂地步。被告于2008年11月初为逃避赌债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由于被告的赌博恶习以及被告不辞而别8年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年满18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户口簿,拟证女儿的户口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1-3证据,均为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并经本庭核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德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因被告好赌并欠赌债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8年11月初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由于被告的赌博恶习以及被告不辞而别8年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女儿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照顾和负担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组成家庭后虽然共同生育了女儿,但因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并欠下赌债,进而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虽然至今下落不明,依法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扶养费,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罗某负担每月生活费400元,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凭票据),至女儿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农建机
人民陪审员 吕加偶
人民陪审员 韦红麦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任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