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728号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盈,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酗酒、赌博,回家就耍脾气闹事,对原告殴打,曾因聚众赌博被治安拘留。2013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婚生一子胡章昊,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又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自愿将位于撮镇镇食品站409室房屋给与被告,并再行给付80000元;被告提出愿意接受该房屋,并要求原告给付300000元的付条件的同意离婚意见;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另查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一套位于肥东县撮镇镇食品站409室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和一辆皖A×××××的小型轿车;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47825.67元。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付条件的同意离婚,反映被告也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夫妻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协议不成,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自愿将房屋给与被告并给付被告80000元生活帮助费的意见予以采信。为从双方长远幸福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位于肥东县撮镇镇食品站409室房屋归被告胡某所有;皖AH95**的小型轿车及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47825.67元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生活帮助费80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驭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