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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446号

王春杰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光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春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446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杰,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李朋祥,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春杰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光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光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春杰劳务费394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401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单位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劳动报酬,经本院主持,被执行人同意分批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1000元,剩余3015元欠款在2016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德富

审判员  张林聪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