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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137号

原告张珠利诉被告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珠利,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37号原告张珠利。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珠利诉被告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珠利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天鸿房地产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丰宁大阁镇宁丰路水沐天成小区第2幢1单元17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实地看房,在被告向原告交房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带领原告实地查看房屋。但是被告所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原告实际的购房面积。另外在原告进行装修时被另一业主告知房屋系其购买,原告无法继续进行装修及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在买房过程中存在欺诈及一房二卖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鸿房地产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造成的原告装修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收据两份(复印件);3刘建会、曹瑞友的自书证明各一份。4、照片6张;5、装修合同一份;6装修费用清单一份;北京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7、个人租房合同书一份(复印件);8、车票4张,金额400元。被告天鸿房地产提交了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相同);2对冯俊杰、周朝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珠利于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丰宁大阁镇宁丰路水沐天成小区第2幢1单元17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珠利去小区交物业费,没有带购房合同,原告自己说购房合同在银行押着,物业公司问原告房号,原告自己报的是2幢楼2单元1703室,物业公司没有看到购房合同,就按照原告说的房号给原告开了物业票,收了物业费,把2号楼2单元1703室的钥匙给了原告张珠利并接通了水、电。在原告张珠利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另一业主告知房屋系其购买,原告才知道自己装修的房屋不是其购买的那一套。装修房屋支出了28109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7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商品房购买合同无异议,只是在交付房屋过程中,原告没有带购房合同,也没有对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和购房合同上的房屋进行认真核对;被告工作人员在交付房屋过程中,没有按照交房顺序查看购房合同或者查验公司出具的购房通知单;导致原告购买的2幢1单元1703室而装修成了2幢2单元1703室。双方在交付房屋环节均存在一定过错,如果双方任何一方认真核对都会避免错误的发生。被告天鸿房地产所称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交付原告房屋过程中,履行的是被告的交房工作,代表的是被告。因此,原告装修房屋支出装修费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房费、交通费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珠利错误装修房屋费用28109.00元的40%计1124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承担525.00元,被告承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二0一六年六月九月

书记员 王炜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