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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453号

刘某诉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453号原告刘某,男,村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子,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某地。负责人何某,系该分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1600元、鉴定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126720元、交通费2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伤残赔偿金应依农民平均纯收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1、2015年8月9日8时30分,吕某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陕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某县某镇某村前往某县城途中,行驶至某县某某镇某坡一弯道处时,遗落载运物品,车辆驶出路右过程中,将路边施工的原告等人撞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某县医院、某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胸腰椎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5)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3、对鉴定费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1、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与医疗情况不符,只认可1000元;2、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若被告十日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可;3、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证人李新科系自然人,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原告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无医嘱和鉴定意见;5、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为72347.20元(详见附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170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347.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方式:通过本院支付。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03元,鉴定费16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方式1营养费132044天,每天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44天,每天30元3护理费900090天,每天100元4误工费15000计算至定残之日,每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41707.20依据鉴定结论6精神抚慰金3000保险公司认可7交通费1000保险公司认可合计为72347.20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