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石化大道北徐十字。法定代表人金正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正敏。
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23日以被告西安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未央区为由,将本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法院实地查明被告西安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为金花北路176号电子大厦后楼6楼,故将案件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新城法院经审查确认金花北路176号电子大厦后楼6楼属于西安市碑林区,该案不属于西安市新城区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再次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又因被告西安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无法查明,将本案裁定移送回被告西安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严重拖延了诉讼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货币接收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一五七号3号楼2单元4号,属西安市碑林区辖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审 判 员 程 冬
代理
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