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519号原告候千枝,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辉,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候千枝与被告张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千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千枝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在上蔡县西洪乡湖岗集承建门面房时,原告跟随其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元。被告张光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辉承包他人在上蔡县西洪乡湖岗集门面房建设工程。2012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候千枝在该工程进行内外墙粉刷。工程结束验收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候千枝劳动报酬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盘一张、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候千枝为被告张光辉承包的上蔡县西洪乡湖岗集门面房建设工程进行内外墙粉刷,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候千枝劳动报酬款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