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执字第02159号之二申请人刘贤洁,男,1988年6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陈鹏宇,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胡维洁,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刘贤洁申请执行陈鹏宇、胡维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4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胡维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大足区支行账号X存款137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在大足工商局冻结了陈鹏宇持有的重庆X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没有找到该公司,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料,所以对陈鹏宇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送达终本通知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刘贤洁申请执行陈鹏宇、胡维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足法民执字第021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力。
审 判 长 胡世友
代理
审判员 宋 雪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国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