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472号申请执行人姜建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辉翔,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建辉,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春雷,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姜建纲诉李辉翔、周建辉、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辉翔、周建辉、刘春雷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姜建纲案款30420元,申请执行费357元,尚未执行。现因查明被执行人李辉翔、周建辉、刘春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4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李辉翔、周建辉、刘春雷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姜建纲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