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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23号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义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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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23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义仁,男。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俊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至起诉前的贷款本息合计39607.74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期为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至今未还的事实。2、桦南县公安局梨树派出所与梨树乡南大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证明被告下落无法查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以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至起诉前的贷款本息合计39607.74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07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代理

审判员  于智源

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