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545号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霍城县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买吉托汗,住霍城县。特别代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宝家,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宝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买吉托汗、被告陈宝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宝家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同时,原告,被告陈宝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29989.61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宝家、陈虎偿还借款本金29989.61元及截止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宝家承担。
被告陈宝家辩称,当时是我方在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借款被村干部戈军使用了,应当由他来偿还。我哥哥陈保林也是这种情况。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2、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宝家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陈宝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是其本人签名,但是未使用该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陈宝家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且原告之后从其农业补贴中扣划部分款项,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或通过有效途径与原告协调处理此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宝家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29989.61元及截止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宝家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宝家提供了贷款,陈宝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陈宝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宝家辩称,该借款被其时任的村干部戈军使用,从原告从其农业补贴中扣划部分款项及之后的催收情况来看,被告陈宝家对该借款被截用早已知情,其应当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9989.61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宝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刘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