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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执266号

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林玉静、吴文皓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林玉静,吴文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72执26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玉静,女,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申请人吴文皓,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申请执行人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林玉静和吴文皓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负有支付义务的是被告上海丸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林玉静和吴文皓并非(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9号案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荣庆

审 判 员  张 彦

代理

审判员  邱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洪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