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553号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霍城县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买吉托汗,住霍城��。特别代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万玉,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邵秀英,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万玉、邵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买吉托汗、被告吴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吴万玉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075‰,并约定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同时,原告,被告吴万玉在���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11915.71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万玉、邵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1915.71元及截止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万玉、邵秀英承担。
被告吴万玉辩称,当时是我方在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借款被村干部戈军使用了,应当由他来偿还。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吴万玉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的事实。2、委托扣款协议书一份及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万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以及签订扣款协议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万玉发放借款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吴万玉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邵秀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吴万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是其本人签名,但是未收到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吴万玉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且原告之后从其农业补贴中扣划部分款项,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或通过有效途径与原告协调处理此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吴万玉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075‰,并约定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11915.71元及截止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查,被告吴万玉与邵秀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万玉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吴万玉提供了贷款,吴万玉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吴万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邵秀英作为被告吴万玉的配偶,有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故对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吴万玉、邵秀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万玉辩称,该借款被其时任的村干部戈军使用��从原告从其农业补贴中扣划部分款项及之后的催收情况来看,被告吴万玉对该借款被截用早已知情,其应当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此事。被告邵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万玉、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1915.71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案件受理费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吴万玉、邵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刘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