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民初2510号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富。被告王秀霞。
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告知,限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前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现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所以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并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