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某组。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6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叶某某(男,44岁)到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找被告人汪某索要标书的制作费,二人因此产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汪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叶某某打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肘关节裂伤”,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对汪某表示谅��,并请求对汪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某医院病案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据、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汪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汪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宝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