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北省阜城县蒋坊乡王过庄村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阜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蒋坊村南北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存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