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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949号

卜从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卜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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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从荣。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其与卜从荣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