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刑初142号

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1月13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第121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垦本市烧锅镇乡8林班173小班林地(雷某某所有)种植农作物,经大安市林业局鉴定:高某某擅自开垦林地面积2.59公顷,折合面积38.85亩。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各类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己经触犯了>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2、强制措施手续。3、鉴定报告。4、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5、其它书证。6、被告人身份信息。7、破案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证言。我举报郑某某以雷某某的名义在烧锅镇乡富民村朱长庆井眼地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种三四年了。2、证人雷某某证言。我雇高某某给我看林地,一年给他10000元钱。他在树地里种植农作物我不知道。3、证人郑某某证言。雷某某在烧锅镇乡富民村朱长庆井眼地有林地,是2000年栽植的。(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我给雷某某看树,我在雷某某的林地内(树活的不好)种植农作物,种三四年了,这地有两三垧。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8.85亩,造成林地毁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高某某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郁洪铮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