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17号
申请执行人:蔡善聪,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1********。
被执行人:梁广海,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5********。
被执行人:邱春霞,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418231981********。
被执行人:陈姗姗,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91********。关于蔡善聪与梁广海、邱春霞、陈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广海、邱春霞、陈姗姗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蔡善聪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梁广海、邱春霞、陈姗姗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相关财产状况,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梁广海、邱春霞、陈姗姗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相关财产状况,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23执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志卫
审判员 张展业
审判员 陈永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焯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