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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104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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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04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董玉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惠峰、

人民陪审员李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12月14日在鄂伦春自治旗某镇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我与被告1995年离开某镇,为了生活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在河南省新郑市买有一所房屋。婚后不长时间由于性格原因,为了家庭琐事,天天争吵,为了不让孩子天天生活在争吵之中,我和女儿于2012年回到了原籍某镇居住,现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四年当中被告没有尽到一点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从来不问我母女如何生活的,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近一年时间又联系不上被告,不知其去向,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归被告抚养,长女归我抚养,房���归被告,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是某镇居民。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核对原告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克一河镇民政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某镇兴安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是兴安社区居民,离开某镇多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离开某镇多年,不知去向,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4日在鄂伦春自治旗某镇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回到了原籍某镇居住至今。被告是某镇兴安社区居民,离开某镇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回。长子在外地工作,长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存款和外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回到某镇居住至今,现在联系不上被告也不知其去向,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以及是否有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应当另行诉讼。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各自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环

审 判 员  刘惠峰

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