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16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跃军,1973年8月16日出生,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彭小明,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刘晓燕,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彭仁念,男,汉族,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跃军与被执行人彭小明,刘晓燕,彭仁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7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小明,刘晓燕,彭仁念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跃军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四查、点对点及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在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抵押,本院另案已查封。另此房屋已被租赁10年,暂无法处置。本院本次执行到位财产为200705.46元现金,涉及执行彭小明、刘晓燕案件共计11件,涉案标的共计1901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优先扣除执行费后,本次分配比例为10%,除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张跃军申请执行彭小明、刘晓燕、彭仁念借款合同纠纷(2016)渝0111执168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明
审判员 胡祥政
审判员 乾兴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