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3549号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池伟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伟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549号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203-10(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章,男。委托代理人周丹毅,男。被告池伟悦,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段宗蕾。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梁物业)与被告池伟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73.2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2,704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判。原告洲梁物业委托代理人周丹毅、被告池伟悦委托代理人段宗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拖欠物业服务��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面积为65.41平方米,计2472.50元。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向洲梁物业发出关于终止物业合同的通知,根据业主大会测评表决的结果,洲梁物业的服务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洲梁物业于同年9月底向本院提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所签署的闵行区龙柏易居公寓《物业服务合同》,该案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4号,后本院判决驳回洲梁物业的诉讼请求,洲梁物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但现原告已被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亦确认解除有效,该案现在二审阶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待(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4号案的二审结束后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9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伟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98.8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池伟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