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201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
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门、踹门等方式进入南部县双佛镇内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宿舍二楼、三楼内实施盗窃,在翻找未果后离去。上述事实,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程序文书、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悔过书、被告人前科资料、证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