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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936号之一

周为光诈骗罪、行贿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为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936号之一指定执行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余跃武,院长。

被执行人:周为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以(2015)濉执字第009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为光实际所有、登记在周芳芳名下车牌号码为皖F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周为光至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周为光实际所有、登记在周芳芳名下车牌号码为皖F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毕 伟

审判员 龚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