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1651号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维。被告蔡定发。
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弗特公司)诉被告蔡定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许萌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弗特公司诉称:被告以其为负责人注册登记的“广州市拓展鞋材工艺厂”之名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种类、价格、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付款计划书》也未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93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3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8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邦弗特公司与广州市拓展鞋材工艺厂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载明“
法定代表人:蔡定发”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州市拓展鞋材工艺厂供应了货物,但广州市拓展鞋材工艺厂一直未付货款。2015年6月6日,广州市拓展鞋材工艺厂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8月1日付清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正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邦弗特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蔡定发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所依据的《购销合同》系广州市拓展鞋材工艺厂与原告签订,而非以本案被告蔡定发的名义签订,故原告起诉被告蔡定发,属于错列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