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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特字第24号

陈某甲与詹某某、陈某乙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特字第24号

申请人:詹某某,女,1937年9月17日出生。

申请人:陈某甲,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

申请人:陈某乙,男,196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杨利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6年6月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的原位于本市文化路X室的拆迁安置房位于本市镜湖区徽商春天Y室(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尚未领取所有权证)的所有权由申请人陈某甲享有。申请人詹某某自愿将自己享有的该房产权给予陈某甲并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申请人陈某乙自愿放弃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申请人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于2016年6月7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关于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的原位于本市文化路X室的拆迁安置房位于本市镜湖区徽商春天Y室(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尚未领取所有权证)的所有权由申请人陈某甲享有。申请人詹某某自愿将自己享有的该房产权给予陈某甲并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申请人陈某乙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利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