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168号原告邵宗宁,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告赵源清,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原告邵宗宁与被告赵源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赵源清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源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宗宁诉称,2013年底,被告赵源清承包宁和苑的土方回填工程,由原告邵宗宁提供土方并负责运输。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源清及时支付运费1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源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邵宗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源清欠原告邵宗宁运费1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赵源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邵宗宁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赵源清欠原告邵宗宁运费1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底,被告赵源清承包宁和苑的土方回填工程,由原告邵宗宁提供土方并负责运输。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源清及时支付运费1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2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赵源清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邵宗宁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赵源清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源清负有支付欠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邵宗宁运费130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源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光祥
审 判 员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熊守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