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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2256号

刘旭辉与冯五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旭辉,冯五九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2256号申请执行人刘旭辉。被执行人冯五九。刘旭辉与冯五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冯五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旭辉借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院辖区内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小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