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12号
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钟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金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雨,农民。
被告:陈宝兰,农民。系被告李春雨之妻。
被告:史振中。
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雨、陈宝兰、史振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雨、陈宝兰、史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李春雨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史振中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其拥有的座落于迁西县城水源里居委会祥和小区盛祥苑4排004号房产(迁西房权证字××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春雨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被告李春雨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正常利率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罚30%的违约金,即按年利率15.85%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宝兰与被告李春雨系夫妻关系,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史振中作为上述贷款本息的抵押人,有义务以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承担偿还的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雨、史振中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3、借款凭证。4、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5、被告史振中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6、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史振中催收通知书。7、房地产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手续。8、利息还款凭证。被告李春雨、陈宝兰、史振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雨、史振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李春雨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6‰。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史振中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其拥有的座落于迁西县城水源里居委会祥和小区盛祥苑4排004号房产(迁西房权证字××号)作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同时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陈宝兰系被告李春雨之妻,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春雨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雨、陈宝兰共同偿还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85%计算的利息。被告史振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雨、陈宝兰、史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雨拖欠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李春雨、史振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雨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陈宝兰与被告李春雨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陈宝兰应对其与李春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振中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抵押物优先偿还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史振中所抵押的房产、土地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史振中应对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雨、陈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日起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15.85%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李春雨、陈宝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迁西县城水源里居委会祥和小区盛祥苑4排004号房产(迁西房权证字××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史振中所有。
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被告史振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振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雨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春雨、陈宝兰、史振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后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