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83号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倪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单亲家庭,2005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组建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双方感情淡漠,就离婚事宜,双方协商多次,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均因双方家长反对而一再反悔。2015年3月,原告曾具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随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李某乙需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女方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但探视前需通知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均系单亲家庭,2005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重组了家庭。年月日,原、被告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雷池明德小学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3月,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部分负担子女抚养费,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原告每年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倪某自2016年始每年给付抚养费4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倪某对婚生子李某乙享有探望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根
审 判 员 汪秀霞
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诗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