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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刑初43号

莫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3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6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某家一楼门前的围栅处查获一支猎枪,同时在其家中查获射钉弹、钢珠。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然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某家一楼门前的围栅处查获一支猎枪,同时在其家中查获射钉弹、钢珠。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接警摘要,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枪支致伤力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莫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及射钉弹等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凤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