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22号原告杨年华,自由职业。原告谢海云,自由职业。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桂,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北六里99号虎邱建材城第四层DS-453。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26号民族广场2楼2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年华、谢海云诉被告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龙公司)、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罗惠民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华德、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何雪梅担任记录。原告杨年华、谢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麟、陈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健,被告万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年华、谢海云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26xx号民族广场1x号楼2x层第WD-2082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宝德龙公司,由被告宝德龙公司对外出租及管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装修期,免交租金;第一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306元;第二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8220元;第三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9133元;被告万旺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签订第二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26xx号民族广场1x号楼3x层第WD-3073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宝德龙公司,由被告宝德龙公司对外出租及管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装修期,免交租金;第一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6512元;第二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326元;第三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8140元;被告万旺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人。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年的租金后,没有按期支付第二、第��年的租金。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第三年的租金328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逾期支付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期间的租金4029.9元;3、被告宝德龙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467.5元;4、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被告万旺公司对被告宝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有效期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损失的律师费。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加诉讼。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杨年华、谢海云与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26xx号民族广场1x号楼2x层第WD-2082xx号商铺(面积为9.8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宝德龙公司作为商业用途,由被告宝德龙公司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对外出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商铺装修期��被告宝德龙公司免交租金;第一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306元;第二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8220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支付;第三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9133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支付;若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必须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含商铺装修期间4个月)的租金损失;未按期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30日,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宝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万旺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对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杨年华、谢海云与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签订第二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26xx号民族广场1x号楼3x层第WD-3073xx号商铺(面积为9.44平方米)出租给��告宝德龙公司作为商业用途,由被告宝德龙公司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对外出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商铺装修期,被告宝德龙公司免交租金;第一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6512元;第二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326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支付;第三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8140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支付;若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必须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含商铺装修期间的4个月)的租金损失;未按期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30日,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宝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万旺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对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年的租金。第��年的租金没有按期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第三年的租金328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逾期支付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期间的租金4029.9元;3、被告宝德龙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467.5元;4、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被告万旺公司对被告宝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杨年华、谢海云与被告宝德龙公司、万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第二、第三年的租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第二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定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支付,第三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定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支付。被告宝德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5546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年租金,因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第三年租金约定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期,且双方对于租金约定的支付方式属预支付,在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第三年租金172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租赁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商铺装修期间的租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告宝德龙公司违约,必须赔偿占用期间(含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给原告。由于被告宝德龙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宝德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期间的租金。尽管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装修期间租金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按照第一年的租金标准(7306元/年及6512元/年)计算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装修期间损失的租金应为4605元(即7306÷12×4+6512÷12×4),但原告仅主张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为4029.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支付商铺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402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律师费1000元,第二年租金、装修期间租金及违约金总额的10%,误工费、差旅费500元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467.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宝德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宝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约定,原告因被告宝德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宝德龙公司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宝德龙公司逾期付租金造成其误工费、旅差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再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元外,律师在案件作出判决后再收取案件标的额的10%。
本院认为,原告向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并不是被告宝德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引起的必然损失,也就是被告宝德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况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对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46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每份协议均有约定,被告宝德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被告宝德龙公司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宝德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且逾期远超30日,被告宝德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万旺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宝德龙公司在履行本合同的支付委托经营租金的履约担保人,对被告宝德龙公司不履行委托经营租金的违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宝德龙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被告万旺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宝德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装修期间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旺公司对被告宝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及惩罚的双重性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得到本院的支持,因此,该违约金既是对原告因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也是对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的相应惩罚。况且,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被告宝德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年华、谢海云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间的租金15546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年华、谢海云支付商铺装修期间的租金4029.9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年华、谢海云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广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年华、谢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6元,由原告杨年华、谢海云负担4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民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