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绿地二十一城远方公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范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用拳脚、木棍殴打王某某,致其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头皮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绿地二十一城远方公寓门前,因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范某索要工资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范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用拳脚、木棍殴打王某某,致其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头皮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的亲属为范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与同案犯陈某共同实施犯罪,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索要工资过程中与被告人范某发生争执,被范某与陈某殴打致伤,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范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郭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