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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838号

谢华、谢成五等与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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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五(又名谢萍)。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永坤。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序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丛静。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迎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环加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原审诉称:2011年2月11日,谢华自银行取款100万元汇至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房地产公司向谢华、谢成五出具面值各50万元的融资凭证。后谢成五增加借款20万元,谢华增加借款10万元,丛永坤、宗序琴也相继借出款项。借款期间,房地产公司通过其职员时桂平的个人账户每隔一段时间按约定的利率结付了利息,谢华等五人指定通过朱丛静的账户接受了给付的利息,一部分应得利息转为本金借出。至2014年5月1日,谢华借出60万元,谢成五借出70万元,丛永坤借出10万元,宗序琴借出10万元及借款应得利息转为本金的11000元,朱丛静借出39000元,五人应得利息转为本金50000元,五人累计向房地产公司借出160万元。2014年5月1日,由时桂平经办,江中集团收回了原出具的融资凭证,江中集团的如皋分公司向谢成五汇总出具了面值为160万元的融资凭证。2014年9月、10月、11月五人由朱丛静经办,分三次收回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收回借款本金的同时收取了应得利息。至目前五人借出的尚有60万元未能得到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房地产公司、江中集团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承担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09800元(本金60万元,利率12%/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合计709800元。2、房地产公司、江中集团承担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60万元,利率12%,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江中集团承担。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1、房地产公司和谢华等五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五人提交的融资凭证也可证明这一点。2、经了解,五人诉称的借款为时桂平非法集资所涉款项,公安机关已经对时桂平非法集资犯罪进行侦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江中集团原审辩称:1、本案谢华等五人和江中集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本案中的房地产公司也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五人和江中集团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而且也没有向江中集团实际交付借款,因此五人主张江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依法驳回对江中集团的起诉。本案行为人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案外人时桂平向谢成五出具一份编号为××××的“江苏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融资凭证”,该凭证载明:投资方谢萍,投资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投入时间2014年5月1日,存期三年,年利率12%,起息日2014年5月1日,到期日2017年4月30日到期利息576000元,同时下注该资金次年利息对息日支付当年利息192000元,若有特殊情况提前支取,提前十天电话通知,联系电话136××××1066。该融资凭证上融资负责人处加盖了“周敏”印章,财务负责人处加盖了“时桂平印”的印章,经办人处加盖了“顾兵之印”的印章,同时该凭证上加盖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的印章。后时桂平给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未能归还,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复制了如皋市公安局皋公(经)刑诉字(2016)53号起诉意见书,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执行逮捕,公安机关侦查时桂平的相关事实中包含了本案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主张的借款。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谢华等五人所诉事实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中的一部分,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对于五人主张的2011年2月11日将款项汇至房地产公司账户即为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的意见,五人陈述该款项当时是与时桂平洽谈的,房地产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系时桂平汇款不当而已经返还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五人并未能就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同时五人主张的借贷事实从庭审看仍是2014年5月1日案外人时桂平出具的融资凭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予以退还。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原告并未能就五原告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无视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的确凿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谢华2011年2月11日从银行取款100万元随后汇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单)、收费客户回单(汇款手续费),证明了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汇款单所记载的汇款用途为“往来”,但房地产公司与谢华之间不存在其他往来,该公司也未能提供收到100万元后的相关财务资料,应当认定谢华的汇出为民间借贷。(二)原审认定“房地产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系时桂平汇款不当而已经返还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错误。房地产公司的相关陈述与其举证相互矛盾且有违常识。原��未对虚假证据予以注意,也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三)原审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从庭审看仍是2014年5月1日案外人时桂平出具的融资凭证”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能证明时桂平系被上诉人的职员,时桂平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时桂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案外人,但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能够认定上诉人与房地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江中集团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因上诉人所诉主体为被上诉人,没有认定涉嫌非法集资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故即使时桂平涉嫌犯罪,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谢华等五上诉人虽主张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案涉借贷关系,但其五人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仍是2014年5月1日时桂平出具的编号为××××的融资凭证。而时桂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执行逮捕,且本案五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谢华等五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