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283号
原告:岑正刚,男,生于1970年7月18日,四川省犍为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州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多罗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岑正刚诉被告阿多罗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正刚的委托代理人谢州云、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正刚诉称:2015年6月,我至被告阿多罗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仅支付了我6月的劳务费,现尚欠我劳务费83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阿多罗煤矿支付我劳务费8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岑正刚所述属实,但我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所欠工资。只能待政府的煤矿关闭补偿款支付后,方能支付上述工资。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岑正刚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岑正刚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岑正刚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及工资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阿多罗煤矿欠唐福成班组工资数额及班组成员应得工资情况。针对原告岑正刚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第2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清单记载的总数额与欠条数额相符,我方认可原告岑正刚应得劳务费数额。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岑正刚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原告岑正刚至被告阿多罗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至7月。被告阿多罗煤矿尚欠原告岑正刚2015年7月的劳务费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岑正刚为被告阿多罗煤矿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阿多罗煤矿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岑正刚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岑正刚要求被告阿多罗煤矿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正刚劳务报酬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罗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