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82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责人罗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2分,原告杜某某乘坐方道勇驾驶的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谷里镇转盘处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已投保黔西支公司的从谷里镇中学方向往谷里镇政府方向行驶的贵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省医神经外科救治。经院方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枕骨左侧骨折。原告治疗34天,自支医疗费30101.8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方道勇无责。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贵Fxxx**号车已在被告黔西支公司处投了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01.80元;2、误工费3128.93元;3、护理费2648.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营养费102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及支付医疗费56243.87元的事实;3、检查费发票一组、担架发票一组、资料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检查费为642.93元、担架费为280元、复印费55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贵Fxxx**号轿车已在被告黔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所支付的26100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系贵Fxxx**号车车主,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贵Fxxx**号车在黔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贵州省人民医院收款收据5张、充值凭条一张、邮政储蓄打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代为支付医疗费261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原、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除担架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2分,原告杜某某乘坐方道勇驾驶的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谷里镇转盘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从谷里镇中学方向往谷里镇政府方向行驶的贵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省医神经外科救治。经院方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枕骨左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6243.87元(其中,原告自支医疗费30143.87元,被告李某某支付26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检查费642.93元。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203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贵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黔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203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因贵Fxxx**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必然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打击,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经计算均未突破按贵州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其所主张的金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34天×30元/天)元。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39604.66[医疗费30143.87元+误工费3128.93元+护理费26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检查费642.93+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某请求本院将其代为原告支付的261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贵F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0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贵F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代为原告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100元。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