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行申21号原告索军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以下简称一四七团)信息公开纠纷一案,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兵八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索军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索军所有的房屋,位于一四七团一中小区李十路商业街上的商业用房,办理了相关的私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6日,第八师城乡规划管理局下发了石村规设(2013)15号文件,对被告一四七团李十路商业用地出具了规划设计文件。同年10月21日,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商业用地建设批准书。2014年3月19日被告一四七团下发了商业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并由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原告索军向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2015年4月20日函告:“根据师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分工,各团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建议向一四七团或者一四七团基建科提出申请”。原告索军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四七团基建科提出信息公开,一四七团未予答复。原告索军以一四七团未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师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分工��各团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一四七团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他字第14号《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上述信息公开行为属于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贾 洪
审 判 员 吴 龙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