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54号原告陈泽轩,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行昌,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陈泽轩与被告易行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泽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霖、被告易行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轩诉称:2013年4月11日,滩头乡人民政府印发了《中共滩头乡委员会关于印发滩头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盐水线涉及的4个村9个村民小组473户民房进行改造亮化集中打造,并确定了房屋亮化工程的资金保障措施:采取“补1奖2贷3”的政策,其中:“(一)对每户农户补助10000.00元;(二)在规定时间内按技术要求完成任务的农户,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另行奖励2000.00元;(三)……。”2013年5月7日,滩头乡新农村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制定了该亮化工程的运作方式,规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一览包干进行建设;付款方式为:农户出资=工程造价总投资-政府补助1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易行昌与原告陈泽轩签订了《滩头乡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安全管理工作和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泽轩对被告易行昌坐落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瓦厂社的住宅房屋进行改造亮化施工。房屋改造亮化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滩头乡人民政府验收结算,被告易行昌的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总投资为40100.00元。原告陈泽轩在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领取了政府补助资金及奖金共计24000.00元。被告易行昌尚应支付原告陈泽轩的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费1610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易行昌支付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费16100.00元。
被告易行昌辩称:原告陈泽轩与被告易行昌签订了《滩头乡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陈泽轩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易行昌的房屋进行了改造亮化施工的事实属实。但认为房屋改造亮化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房屋改造亮化施工完工后,原告陈泽轩也未与被告易行昌对房屋改造亮化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陈泽轩房屋改造亮化施工工程费16100.00元。原告陈泽轩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1、中共滩头乡委员会关于印发滩头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滩头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滩头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运作方式。用以证明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盐水线涉及的4个村(社区)9个村民小组473户民房进行改造亮化的实施方案和运作方式。2、滩头乡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易行昌与原告陈泽轩签订了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安全管理工作和其它事宜。3、滩头乡新农村建设房屋亮化工程户案。用以证明对被告易行昌的房屋亮化预算资金为40100.00元。4、滩头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房屋亮化工程自查验收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0日,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易���昌的房屋亮化工程验收合格,总投资结算为40100.00元。经质证,被告易行昌对原告陈泽轩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易行昌与原告陈泽轩虽签订了《滩头乡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陈泽轩对被告易行昌的房屋改造亮化施工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陈泽轩提供的证据1,证明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盐水线涉及的4个村(社区)9个村民小组473户民房进行改造亮化的实施方案和运作方式,房屋亮化工程的资金保障措施采取“补1奖2贷3”的政策,对每户农户补助10000.00元,在规定时间内按技术要求完成任务的农户另行奖励2000.00元。2013年5月7日,滩头乡新农村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制定了该亮化工程的运作方式,采用包工包料,一览包干进行建设,出资方式为:农户出资=工程造价总投资-政府补助10000.00元,对原告陈泽轩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泽轩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核实,被告易行昌与原告陈泽轩签订了《滩头乡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对原告陈泽轩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泽轩提供的证据3、4,证明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易行昌的房屋亮化工程进行了预算和验收结算,对原告陈泽轩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行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1日,滩头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盐水线涉及的4个村9个村民小组473户民房进行改造亮化集中打造,并于2013年5月7日制定了滩头乡2013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和运作方式。确定对每户农户补助10000.00元,在规定时间内按技术要求完成任务的另行奖励2000.00元。采用包工包��,一览包干进行建设,出资方式为房屋亮化工程造价总投资等于政府补助及奖励和农户出资。2013年5月10日,被告易行昌与原告陈泽轩签订了《滩头乡新农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安全管理工作和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泽轩对被告易行昌的房屋进行改造亮化施工,房屋改造亮化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10日,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易行昌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易行昌的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总投资为40100.00元,应按两户的标准进行补助和奖励。原告陈泽轩在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领取了补助金和奖励共计24000.00元。被告易行昌尚应支付原告陈泽轩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费16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易行昌与原告陈泽轩签订的《滩头乡新���村建设房屋改造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泽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被告易行昌房屋亮化的施工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易行昌应当向原告陈泽轩支付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费,原告陈泽轩主张被告易行昌支付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费1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易行昌提出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易行昌支付原告陈泽轩房屋改造亮化工程费16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被告易行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杰
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
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以涵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