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9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郑世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于志华,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张殿志,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李萍,1969年2月20日出,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于志华、张殿志、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华、张殿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2月5日,于志华及张殿志向原告处申请个人额度借款20万元,并由李萍提供担保,额度借款期限为4年,单笔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方式,贷款利率为15.3%。合同中还约定如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于志华及张殿志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162493.6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原告系统生成数额为准);2、被告李萍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李萍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于志华及、殿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于志华及张殿志向原告处申请个人额度借款20万元,并由李萍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方式,贷款利率为15.3%。期间于志华及张殿志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邮政银行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是被告本人申请,并有三被告签字;3、收入证明1份,证明担保人李萍有担保和偿还能力;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志华及张殿志的申请通过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5日;5、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萍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于志华及张殿志向原告借款本20万并由李萍作为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于志华及张殿志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62493.61元及利息、李萍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华、被告张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行人民币162493.6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原告系统生成数额为准);被告李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生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