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800号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季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立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艳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艳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5年至2016年采暖费。
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