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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民终112号

上诉人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国营农场一队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32531608-9。负责人李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意军,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工业园区(临翔区锦绣江山1期A8幢2单元4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5946751-0。负责人严贡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茶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军,被上诉人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机电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在双江“天下茶仓”茶叶仓储物流中心从事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0000元;(2)约定工期为7天(不含供电部门的方案审批时间,工程验收及设备投运时间);(3)合同价款分期支付,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7.5%即30000元,6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7.5%即30000元,9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8.75%即15000元,余下的6.25%即5000元为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在4月8日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之前,被告已完成供电方案报审等工作。《施工合同》签署之后,被告又再次向双江供电部门报送施工单位资质、施工方案等资料。在审核通过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受某》和《受电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委托单》,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开始进入工地进行现场施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双江供电有限公司申请中间检查,2015年5月22日原告又向双江供电有限公司作竣工报验,2015年5月25日双江供电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发出竣工合格意见书。在工程完工并经报验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应付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到期款项,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全部合同价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被告提出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对双方争议的施工期的起算日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的起算日期,只是约定工期为7天,起算日期应当以《受某》发出的时间为准,虽然证人刘某证实《受某》是事后补签的,但也是对前面行为的追认,因此,双方签订《受某》和《受电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委托单》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实际工期应从5月6日计算,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13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天,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承担方式,且没有给被告造成直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均由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天下茶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开始就变压器安装事宜进行洽谈,并于同年4月8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七天。双方虽未在该合同中明确具体施工起算日期,但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网络交谈记录足以证明施工起算日应为合同签定日,即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14日完成变压安装及其他相应工作。而原审判决却将刘某事后补签的《受某》、《受电工程设备材料委托单》认定为事后追认行为并据此确认施工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期限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的客观事实。2、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已经明确违约责任承担遵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赔偿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工损失122000元系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又以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及上诉人就违约损失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江机电临沧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七天,但因该工程系电力安装工程,需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报批手续。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网络交谈记录,原审判决认定施工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6日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装工程超期是客观事实,但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且应由上诉人就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关于“《施工合同》签署之后,被告又再次向双江供电部门报送施工单位资质、施工方案等材料”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受某》和《受电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委托单》,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开始进入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的认定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向双江供电部门再次报送相关材料,且应以2015年4月8日为《施工合同》的起算日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签署后是否又再次向双江供电部门报送材料的异议。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的《用电报装业务办理告知书》已经明确了新装用电业务办理流程,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电力工程施工的具体经过及用电业务办理流程认定“《施工合同》签署之后,被告又再次向双江供电部门报送施工单位资质、施工方案等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工期起算日期的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虽约定工期为七天,但并未明确施工起算日期。涉案工程属电力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到货是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经二审庭审核实,该工程所需变压器等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由上诉人自行确定后,由被上诉人采购并安装调试。《受某》及《受电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委托单》确系上诉人及其前期经办员工签章确认,用以确认所需采购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进场施工符合安装工程的施工顺序及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工期起算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终止履行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应否终止履行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向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本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江供电有限公司竣工检验合格,上诉人已经接收,故上诉人要求终止履行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七天,如前所述,以2015年5月6日为进场施工起算日至2015年5月25日涉案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时止,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天数确实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违约损失的客观性及具体数额所举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违约损失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下茶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李世兰

审判员 赵圆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