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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执字第315-1号

覃元新、覃世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元新,覃世锋,韦莉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良执字第315-1号

申请执行人:覃元新,男,壮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执行人:覃世锋,男,壮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执行人:韦莉娴,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5)良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覃世锋、韦莉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世锋、韦莉娴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覃世锋、韦莉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世锋名下有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覃世锋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黄青庭11号(邕房权证字第××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变卖、租赁、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石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陆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