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良执字第315-1号
申请执行人:覃元新,男,壮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执行人:覃世锋,男,壮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执行人:韦莉娴,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5)良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覃世锋、韦莉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世锋、韦莉娴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覃世锋、韦莉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世锋名下有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覃世锋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黄青庭11号(邕房权证字第××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变卖、租赁、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石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陆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