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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申43号

周菊珍、李林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菊珍,李林英,周玉霞,焦军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菊珍,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林英,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原籍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组,现住渑池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玉霞,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住渑池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焦军民,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住渑池县新文西区。再审申请人周菊珍因与被申请人李林英、周玉霞、焦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菊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2、本案中申请人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二审上诉期间申请人提出担保期间届满,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二审不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周菊珍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错误,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焦军民、周玉霞作为借款人向李林英借款,申请人周菊珍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担保产生于公民之间,借款是主合同,担保属于从合同,债权人依法将借款人、担保人同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周菊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申请人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力应由担保人依法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周菊珍就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未向被申请人李林英提出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款担保契约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周菊珍提出二审上诉期间申请人提出担保期间届满,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二审不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该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周菊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菊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郭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