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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184号

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与许光辉、申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许光辉,申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184号原告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号10-1-10-2。法定代表人韩俊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桦委,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许光辉,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申吉春,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与被告许光辉、申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桦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光辉、申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磨子桥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金额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按照该合同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原告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立即支付两被告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向银行申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如果两被告发生一般违约行为,除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外,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追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63121.0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63121.05元、违约金6312.11元、追偿费105656.86元、律师费8754.5元,共计人民币183844.5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主张。被告许光辉、申吉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交行磨子桥支行、两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向交行磨子桥支行借款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两被告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2722.22元;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原告应按交行磨子桥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两被告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向交行磨子桥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向银行申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汽车借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追偿费,追偿费计算方法:追偿费=逾期额×1.5‰×逾期天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磨子桥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划款义务。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还款,自2011年12月起出现长期逾期。交行磨子桥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6月28日、9月27日、9月28日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6312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交行磨子桥支行、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两被告向交行磨子桥支行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6312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其向交行磨子桥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63121.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所签《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汽车借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追偿费,追偿费=逾期额×1.5‰×逾期天数,该费用的性质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两被告应承担的追偿费从代偿之日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为105656.86元[1.5‰×(12273.33元×1252天+9079.79元×1157天+8939.19×1157天+32828.74元×1067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许光辉、申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3121.05元及“追偿费”105656.86元,合计168777.91元。如被告许光辉、申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77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许光辉、申吉春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新田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秋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