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270号
原告:魏定财,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云南省大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州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多罗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定财诉被告阿多罗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定财的委托代理人谢州云、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定财诉称:2015年6月,我至被告阿多罗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至8月。现被告阿多罗煤矿尚欠我工资2116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我在追讨工资过程中产生误工费400元、车费2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阿多罗煤矿支付我工资、误工费、车费等合计27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魏定财所述属实,但我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所欠工资。只能待政府的煤矿关闭补偿款支付后,方能支付上述工资。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魏定财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魏定财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魏定财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阿多罗煤矿欠朱国仁班组工资情况。3、仲裁申诉材料收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魏定财申请仲裁的情况。针对原告魏定财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朱国仁班组工资35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魏定财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至8月,原告魏定财在被告阿多罗煤矿处由班组长朱国仁带领从事采煤工作,原告魏定财按约定履行完毕工作任务后,被告阿多罗煤矿拒不向其支付工资2116元,原告魏定财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在法定期限内不受理本案,原告魏定财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原告魏定财要求被告阿多罗煤矿支付工资21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定财支付工资人民币2116元。
二、驳回原告魏定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罗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