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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417-4号

申请执行人周宪平与被执行人胡海山、吴晓清、胡屿、三亚海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宪平,胡屿,胡海山,吴晓清,三亚海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417-4号 申请执行人周宪平,男,1954年6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海,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良,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胡屿,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三亚市大东海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时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海山,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三亚市大东海社区。 被执行人吴晓清,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三亚市大东海社区。 被执行人三亚海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临春河路97号(海屿宾馆)。 法定代表人胡海山。 关于周宪平与胡海山、吴晓清、胡屿、三亚海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海山、吴晓清、胡屿、海屿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宪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予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胡海山、吴晓清、海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宪平连带返还购房款375000元,同时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464元,本案执行费5525元。以上共计383989元。胡屿在胡海山、吴晓清出资购买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海山、吴晓清、胡屿、海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胡海山、吴晓清、胡屿、海屿公司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胡海山、吴晓清、海屿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履行相应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本院经过查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海山、吴晓清、胡屿、海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胡海山、吴晓清、胡屿、海屿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情形,应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t3d8p7dif7qgcccwul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李东波

审 判 员 陈运助

审 判 员 邢丽霞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