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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955号

包志孟与王秀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志孟,王秀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9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志孟,男,1989年12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石,女,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包志孟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志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包志孟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包志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佳琪 来自